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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制度的发展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4-03 15:32)    点击:237

  收养制度的发展

  收养制度源远流长,它是亲属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设立收养制度的目的,大体经历了“为家的收养”、“为亲的收养”阶段,从而最终确立了“为子女的收养”三个阶段。最初,收养制度基于家族法上的血统继承原理而发生,在实际生活中难免又缺乏血缘继承的现象发生,于是,罗马法率先创立了收养制度,唯家长有收养权,即为家的收养。其后,父权的家族制度衰微,于是以安慰晚年父母或者增加家庭劳动力和私有财产继承制度为目的而收养子女,此时即为亲的收养。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均设立了严格的收养要件。在后来,以两次世界大战为契机,出现了为救济战争孤儿、非婚生子女,给与这类不幸儿童以家庭温暖为目的的“为子女的收养。”法国、英国、德国,十月革命后的恶果,相继制定或者修改了收养法,其宗旨均是从儿童福利的观点出发的。

  (一)我国古代的收养制度

  在中国古代,实行以男性为中心的宗祧制度。其收养制度也分为“立嗣”和“乞养”两类:

  1.立嗣。即立后,是指男子无子,许立同宗辈分相当的他人之子为嗣子,立嗣又

  称为过继或者过房。它是我国封建社会里一种主要的和特殊的收养方式。其特点:

  (1)立嗣的目的是为了继承宗祧,因此,只有没有儿子的男子才可以立嗣;

  (2)只能立同宗辈分相当的男性成员(一般为侄子)为嗣子;

  (3)可以兼祧,也可以继绝。所谓兼祧,是指如果被立为嗣子的人是独子,有排在立

  嗣顺序的最前面,只要两家同意,可以同时作为两家的继承人。两家可以各为其娶妻,传宗接代。所谓继绝,是无子的男性生前微粒司的,嗣后可以由其妻子或者其父母代为立嗣。嗣子与起嗣父母之间发生亲子关系。虽说继嗣是继承死者的祭祀权,实际上是继承死者的遗产。故为后世所不取。

  2.乞养。古代的乞养为非亲属间的收养。唐律称为收养,明清称为乞养。乞养主要是处于怜悯之心。无论同姓异姓,不分男女,均可收养。而立嗣仅规定为同宗同姓的男子。乞养的对象,法律规定为3岁以下的弃儿。收养人为义父母,被收养人为义子女。义子女与义父母之间不发生宗祧继承财产的关系。因此,立嗣的效力高于乞养,嗣子的地位是高于义子女的。

  (二)新中国的收养制度

  中国的收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立法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调整公民之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是中国收养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于1991年12月2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通过,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五十四号公布,并于1992年4月2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收养法》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并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新中国收养制度总体上经历了这样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收养制度萌芽阶段

  建国初期——70年代。

  1950年婚姻法虽然承认和保护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终止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综合建国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亲属、继承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关于收养关系的规定,可概括为以下方面:

  1. 废除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

  2.承认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3. 收养应由收养一方和送养一方根据自愿原则,订立收养契约;

  4.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不能单方任意取消。只能由双方协议或经法院判决解除。

  第二阶段:收养制度的发展提高阶段

  70年代末——80年代末,处于收养法规政策逐步完善提高的时期。其间,主要有以下政策、法律调整收养法律行为: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了收养的条件、程序;规定了因养父母或生父母一方反悔、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而要求解除收养的处理原则。

  1980年《婚姻法》20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收养成立的效力。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1979年《意见》中收养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下述新内容:承认事实收养和养祖孙关系;补充规定了解除收养的条件及其经济、人身方面的法律后果。

  此外,地方性法规也对收养条件作了相应规定。

  第三阶段:收养制度的完备的阶段

  90年代初——当前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该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至此,新中国的收养制度终于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我国的收养制度进入健全、系统、完备的阶段。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修改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1.收养条件适当放宽。从而改变了事实收养增多的现象。

  2.进一步完善了收养程序。国内收养与涉外收养,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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