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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也构成诈骗罪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3-24 11:20)    点击:179

  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也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马进朝,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职工。

  1988年9月29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与本单位职工马进朝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由马进朝承包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丝毯厂。1989年7月至1991年9月,机施公司决定对丝毯厂资产进行清 算,并成立了审计组,在马进朝的配合下,审计组清理了丝毯厂的所有资产。根据马进朝提供的有关资料、债权、债务情况,审计组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审计结果为,裁止1991年9月份丝毯厂总计债务582582.90元。在总债务582582.90元中包括欠董改(系马进朝之妻,在逃)500元、董庭 槐(系马进朝之妻弟,在逃)2946.78元、董素英(系马进朝之妻姐,已死亡)3800元。

  2000年10月份,董改、董庭槐、董素英以丝毯厂于1988年11月6日至1990年4月 3日借其三人人民币402600元(不含丝毯厂移交帐目时显示欠董改500元、董庭槐2946.78元、董素英3800元)未还为由,持马进朝向其出具的 6份由马本人书写用复写纸套印出的下联加盖有丝毯厂公章的借款条,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施公司支付所谓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 金,马进朝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大量的虚假证据证明借款事实。2002年4月2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对相关证据进 行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1日判决驳回了董改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董改等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 判。

  2001年期间,马进朝伙同肖廷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马向肖出具以上同样手法制作的盖 有公章的欠款欠据一份,该欠条载明“1988年12月28日借肖廷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千分之二十五,按年度封息付清一次,若不能依约偿付利息, 按欠款本息总额每月加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每年度来送利息款一次。借款期限不确定,可能随时来清偿本息。中建二局丝毯厂马进朝,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肖廷安遂以债权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进朝亦作为证人出庭并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属实。2001年8月15日, 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决机施公司给付肖廷安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从1988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50000元的月息2.5%计 算。机施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以“虽然欠款欠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欠据的证明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 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机施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2003年3月13日,马进朝又伙同马兰丝(女,在逃)持马进朝本人书写用复写纸套印出的借 据下联(加盖有丝毯厂公章),称丝毯厂于1991年11月13日前分多次借马兰丝款共计774293.50元,由马兰丝以债权人身份作为原告向洛阳市伊川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进朝亦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属实,请求判令机施公司偿还所谓的借款及利息,伊川县法院后进行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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